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6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宋鴻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温憲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7年度偵字第6457號) ,聲請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鴻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宋鴻仁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7 年4月10日下午3 時、同年5 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並就被告温憲宏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惟證人宋鴻仁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認證人宋鴻仁於偵查之刑事案件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證人送達證書2 件及為證。又查,上述開庭傳票分別於107 年

3 月16日、同年5 月4 日送達證人桃園市○○區○○路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均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證人之姪女宋欣妮收受,有該案送達證書影本2 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又證人宋鴻仁亦無在監在押之不能到庭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是證人宋鴻仁確有經合法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爰審酌證人宋鴻仁到庭作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其經2 次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場之情節,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對證人宋鴻仁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