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啓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 年度審訴字第592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1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啓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啓華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2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台上字第7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本院就上開二判決所處罪刑以101 年度聲字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3 月
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距受刑人竟不知悔改,又於105 年10月30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於105 年11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是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累犯之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於105 年10月30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於105 年11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
106 年9 月1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2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台上字第7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本院就上開二判決所處罪刑以101 年度聲字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10月31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3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為累犯,且其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則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