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禎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禎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禎毓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禎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7 年5 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7 年5 月28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姿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傷害直系尊親屬 │妨害自由 │毒品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 元折算1日。 │1,000 元折算1日。 │1,000 元折算1日。 │├───────┼─────────┼─────────┼─────────┤│ 犯罪日期 │107 年3 月30 日 │107 年3月30日 │107 年1 月2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8866│107 年度偵字第8866│107 年度偵字第1831││ │號 │號 │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313 │107 年度訴字第313 │107 年度桃簡字第 ││ 實 │ │號 │號 │835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7 年4 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107年5月14日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313 │107 年度訴字第313 │107 年度桃簡字第 ││ 判 │ │號 │號 │835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 年5 月28日 │107 年5 月28日 │107 年6 月19日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3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執字第9727││ │本院以107 年度度訴字313 號判決定應執行│號 ││ │有期徒刑7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