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8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聖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聖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凱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以下空白)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過失傷害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下同)1,000 │,以1,000 元折算1 日。 │ ││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3 月22日 │106 年6 月12日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案 號 │106 年度偵字第6794、1348│107 年度調偵字第558 號 │ ││ 查 │ │6、13381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 │ 案 號 │106 年度壢簡字第1991號 │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690 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12月15日 │107 年5 月28日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 │ 案 號 │106 年度壢簡字第1991號 │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690 號│ ││ 決 ├─────┼────────────┼────────────┼────────────┤│ │ 確定日期 │107 年1 月18日 │107 年6 月25日 │ │├──┴─────┼────────────┼────────────┼────────────┤│ 備 註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 │ ││ │於107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 │ ││ │執行完畢。 │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