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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8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25號聲 請 人 曾秋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中華民國107 年7 月9 日桃檢坤己107執8144字第067204號函所為否准發還部分保證金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以桃檢坤己107 執8144字第067204號函就曾秋香所繳付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需將其中壹萬柒仟玖佰元轉繳犯罪所得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秋香前因受刑人曾勁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其交保,然聲請人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7 月9 日桃檢坤己107 執8144字第067204號發還保證金之函文,將聲請人所繳上揭保證金扣除受刑人犯罪所得17900 元,其餘方予發還,然聲請人已盡到督促受刑人到庭執行之義務,實無任何理由再扣除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 條至第414 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之程式辦理(司法院院字第21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處分人如對檢察官所為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不服者,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準抗告,且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法院就該聲請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而非依據同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上載明「聲明異議」意旨,然自其內容觀之,其應係對檢察官拒絕發還保證金之處分不服,參諸前揭要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準抗告之規定處理,而本件聲請繫屬本院之時間為

107 年7 月30日,然檢察官以上揭函文請本院會計室發還保證金及利息,並註明「其中17900 元轉繳犯罪所得,其餘發還曾秋香具領」,正本送交本院會計室,然對權益影響最大的聲請人,僅是以副本送達使其知悉,因亦無相關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聲請人收受該函文之時間,且該函文上亦未載明聲請人如何聲明不服或救濟之法律途徑,此不利益實不應歸由聲請人所負擔,自應從寬認定為聲請人係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請,核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32號審理時,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56號裁定5萬元交保停止羈押,由具保人即聲請人繳付該5 萬元後,於106 年9 月13日將被告釋放;後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及沒收毒品犯罪所得,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11 號、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因而確定,受刑人遂於107 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迄今,而執行檢察官以上揭函文要求本院會計室扣除17900 元作為犯罪所得,其餘方予發還聲請人等情,有上揭函文、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既聲請人為受刑人具保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至此實無不能免除聲請人具保責任、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之理。再者保證金係聲請人所繳納,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之財產,該確定判決主文內容僅有諭知受刑人即曾勁傑之犯罪所得沒收,顯然判決效力並不及於聲請人,檢察官逕自聲請人所繳保證金中恣意扣繳犯罪所得,並無法律依據,蓋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僅在擔保刑事被告之按時出庭及到案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用以換取被告一時之人身自由,並非在擔保日後執行內容之完全實現,更何況即便被告在執行程序中逃匿,也需向法院聲請,法院為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後方可依此執行沒入保證金,檢察官於本案如此為之,可能使具保人在並無任何合法執行名義的情況下居於類似民事上連帶保證人、履約保證人之地位,產生將執行內容轉嫁給具保人負擔之不合理現象,如此過度侵害具保人之財產權,絕非刑事訴訟具保制度之本旨,是原處分顯有未合。綜上,本件聲請人具保之責任已然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迄未經法院裁定沒入,依法自應將前開保證金及其利息全額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交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妥為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