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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8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聰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99號),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聰乾前因(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

A ,徒刑執行期間自民國103 年1 月16日至104 年7 月15日止);(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訴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A 與(一)、(二)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

105 年8 月22日,是前開「應執行刑A 」徒刑業於假釋前之

104 年7 月1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嗣受刑人復於105 年2月4 日上午9 時12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惟漏未論以累犯,至判決後始發現,爰依法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是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累犯之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自

103 年1 月16日至104 年7 月15日止);(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A 與(一)、(二)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受刑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案即構成累犯。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決未論以累犯,固有疏漏,惟依該案卷內前案資料,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資料足以發覺受刑人為累犯,此經本院調卷覈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是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