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鄒竺君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1066號),聲請暫除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鄒竺君准予自民國壹零柒年玖月伍日起至同年月拾壹日止,及自壹零柒年玖月貳拾肆日起至同年月貳拾捌日止,暫時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竺君雖前經本院命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已獲邀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至尼泊爾哥達瓦里自治區,參加富德壇佛堂落成安座典禮,及於同年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前往杜拜,參加國際肥胖與代謝疾病手術組織世界大會2018年會,被告雖遭起訴,仍致力鑽研代謝及減重手術相關研究,並學習相關實務經驗,絕無可能借該等組織之邀請逃亡海外;況且,被告於國內之資產均經扣押,於海外又無資產,而無逃亡意圖,爰聲請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及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均同此見解)。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處分,係為使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於裁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時,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鄒竺君因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
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衡酌全案情節,裁定准予提出保證金4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455 號卷宗可稽,合先敘明。
㈡再者,聲請人以獲邀於107 年9 月7 日至尼泊爾哥達瓦里自
治區,參加富德壇佛堂落成安座典禮,及於107 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至杜拜,參加國際肥胖與代謝疾病手術組織世界大會2018年會,聲請自107 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及107 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情,並提出相關之邀請函、註冊確認信及機票確認電子郵件等為證,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述,尚非無據。是本院權衡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時間、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刑罰執行程序,及聲請人遷徒、行動、工作等自由之權利後,准自10
7 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於該期間屆滿後,即107 年9 月11日起恢復其出境、出海之限制,復於107 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又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107 年9 月29日起仍恢復其出境、出海之限制,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