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4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鄞旭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06 年度執庚助字第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鄞旭聰(下稱聲明人)前因槍砲、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年8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2年6 月。聲明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槍砲部分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殺人罪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3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1 日入監執行,101 年
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預定於103 年7 月30日假釋期滿。惟聲明人又於103 年4 月間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於
103 年8 月29日犯強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年3 月(下稱丁案),於104 年8 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丙、丁二案(預定執行期滿日為111 年10月15日),嗣經撤銷上揭假釋,插接執行所餘殘刑2 年6 月18日【執行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助癸字第67號(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預定執行期間為106 年4 月10日至108 年10月27日】。又因先前於90年4 月1 日所犯之強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該判決於107 年3 月6 日確定(下稱戊案)。甲、乙、戊三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47 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3年4 月確定(執行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助癸字第167 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助字第67號案卷核閱屬實,上情首堪認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揭殘刑係乙案殺人罪所殘餘之刑,而乙案嗣與甲、戊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 月確定,甲案之假釋效力自已失其效力,依法應註銷假釋,僅執行上揭應執行刑,並重新計算假釋期間,而非執行殘刑;倘先執行殘刑完畢,再執行上揭應執行刑,無異重複執行,不利於聲明人甚鉅,於法不合,故對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聲明異議之標的即系爭執行指揮書,雖記載應執行殘刑為2 年6 月18日,但其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執更助癸字第167 號指揮書,於備註欄已明載:「參與定刑之前案有期徒刑11年8 月假釋業經撤銷,應予扣除,本件尚應執行1 年8 月」等語,有該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23頁),且從該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14 年5 月3 日,執行期滿日為116 年1 月2 日,亦可見該執行指揮書就甲、乙、戊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應予執行刑期,確已將甲案、乙案經撤銷假釋後應予執行之殘刑扣除,並無所謂重複執行之情況,聲明異議意旨尚有誤會。綜上所述,聲明人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