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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9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鴻泉(原名謝宗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鴻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就其所犯3 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2 年6 月及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後經受刑人謝鴻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後,以該院10

5 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就受刑人謝鴻泉所犯3 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6 月及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又經受刑人謝鴻泉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前揭判決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則受刑人謝鴻泉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實乃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甚明。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準此,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