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吳嘉昌受 刑 人 吳志輪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嘉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刑保字第9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確如聲請意旨所示,為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出具現金保證陸萬元;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民國106年度執字第14326號),並將執行傳票送達具保人,諭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將沒入保證金等語,然受刑人、具保人屆期卻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受刑人又經拘提無著,復經聲請人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無訛,堪認受刑人已逃匿。是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