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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0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宏鈞具 保 人 游閔臣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1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閔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宏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由具保人游閔臣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確如聲請意旨所示,為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出具現金保證8 萬元;聲請人於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執字第2617號),並將執行傳票送達具保人,諭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將沒入保證金等語,然受刑人屆期卻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受刑人現為通緝中,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無訛,顯見受刑人已逃匿。是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入。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