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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0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傳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傳文因犯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就業服務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3 月24日)後為之,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固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然附表編號4、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39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自不得單獨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再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案 由│就業服務法 │偽造文書 │就業服務法 │├────┼────────────┼────────────┼────────────┤│宣 告 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犯罪日期│101 年9 月8 日至101 年11│102 年5 月28日 │102 年6 月15日 ││ │月9 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632號 │102 年度偵字第16611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6611 號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後│案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768 號 │103 年度簡上字第74號 │103 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事├──┼────────────┼────────────┼────────────┤│實│判決│103 年2 月27日 │103 年4 月24日 │103 年4 月24日 ││審│日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案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768 號 │103 年度簡上字第74號 │103 年度簡上字第74號 ││判├──┼────────────┼────────────┼────────────┤│決│確定│103 年3 月24日 │103 年5 月7 日 │103 年5 月7 日 ││ │日期│ │ │ │├─┴──┼────────────┴────────────┴────────────┤│備 註│⑴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⑵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39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案 由│就業服務法 │就業服務法 │ │├────┼────────────┼────────────┼────────────┤│宣 告 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101 年12月中旬至102 年1 │105 年6 月中旬 │ ││ │至2 月間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查│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 ││ │ │106 年度偵字第6157號 │106 年度偵字第6157號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後│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394號 │106 年度易字第1394號 │ ││事├──┼────────────┼────────────┼────────────┤│實│判決│107 年2 月23日 │107 年2 月23日 │ ││審│日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定│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394號 │106 年度易字第1394號 │ ││判├──┼────────────┼────────────┼────────────┤│決│確定│107 年3 月19日 │107 年3 月19日 │ ││ │日期│ │ │ │├─┴──┼────────────┴────────────┴────────────┤│備 註│⑴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⑵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39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