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偉訓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偉訓經訊問後,坦承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核與證人陳○○、林俊傑、盧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諸被告歷經檢警偵查,應知悉該罪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本院衡酌本案所扣得毒品數量龐大,且種類繁多,及衡酌羈押乃是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處分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應自10
7 年6 月1 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不符合羈押之要件:被告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均屬最輕本刑
5 年以上之重罪,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出共犯陳○○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陳○○,分別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節業據檢察官載明於本案起訴書。又被告於偵查中及10
7 年6 月1 日法院訊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自白,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請求再遞減輕其刑,故被告於前開3 次遞減其刑後,將來受法院判決宣告之刑已非5 年以上,甚至更低,被告涉犯重罪,因而逃亡之動機即大幅降低,縱本案所涉及之毒品種類、數量甚多,然若僅以此認定被告涉犯重案而有逃亡之虞,理由是否充分,實非無疑。況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未有絲毫逃避或畏罪之情,又被告實際即居住在桃園市,並無任何外國護照及居留權,個人生活重心亦留於此,且尚有高齡母親及年幼子女待扶養,被告實無任何不到庭接受審判之可能,原處分如何認定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似無合理依據。故本案並不符合羈押之要件。
㈡、本案無羈押之必要性:按審查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時,應以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預予判斷,此須考慮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及品行總合予以判斷其必要性,若被告為有身分之人,且有正當職業,又在地方上或事業上有相當地位,應無羈押之必要,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已充分說明案情,使檢調機關得於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新竹縣關西鎮等三處查獲毒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從事鐵工,有正當職業,甚至於前案假釋期間,均沒有無故未報到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無不自動到庭應訊之可能,顯見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再者,本案尚得以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替代羈押處分,即若命被告提出相當高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出境,應足有相當之約束力,原處分仍以羈押被告做為保全審判程序之手段,難謂適當,自非於有相同有效手段中,選擇對被告人權侵害最小者,原處分至多僅就羈押之原因論述,並未就被告有何非予羈押不進行審判、執行之情事加以說明,是本案實無羈押之必要性。
㈢、此外,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共犯陳○○,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將被告及共犯陳○○分別起訴,然涉案情節較深之共犯陳○○經法院訊問後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反觀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得請求3 次遞減其刑之情形下,卻遭法院羈押,不啻使較共犯陳○○更配合檢調機關調查之被告,遭受更長之人身自由限制,顯不合情理,綜上,爰具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林俊傑、盧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上開所涉犯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被告涉嫌製造及販賣未遂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甚多,如經判決確定,處罰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故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之必要,自可認本案存有因涉重罪而逃亡之虞,復權衡本案被告所為對法益侵害之情節重大、涉案情節匪淺、國家及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等節,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應有羈押之必要。準此,原處分法官依卷內證據及訊問之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有3 次減刑事由之適用,將來受法院判決宣告之刑已非5 年,甚至更低,又被告實際住於桃園,亦有家人需扶養,且被告亦無外國護照及居留權,故無逃亡之虞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稱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指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縱被告符合未遂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責之事由,均屬「刑法總則」減輕性質,僅為處斷刑上之減輕,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是被告所涉犯罪,仍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為何,尚待法院就全案審理後加以認定,被告徒以一己推論逕認遞減其刑後所受之宣告刑必低於5 年,故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非有據。被告另辯以:其生活重心均在桃園、無外國護照、有家人尚需扶養,故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事由,僅足認被告係以桃園地區為其生活起居地,且無出境國外之需求,惟上開因素均不足擔保若被告經交保在外,即無隱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故上開所辯,均無所據。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已充分說明案情,使檢調機關查獲毒品,且本案發生前有正當工作,先前假釋也都沒有無故未報到,是其應無不自動到庭,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云云,惟稽諸被告甫遭查獲時,於警詢及偵查中猶否認與共犯陳○○共同為本案之犯行(107 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10至18、112 至114 頁),嗣遭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始改口向檢察官供承共犯陳○○亦有參與本案之犯行(107 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63至65頁),故被告非無可能係因遭羈押後,為謀早日獲得交保之機會,始翻異前詞,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警詢時之供述係避重就輕等語(偵字卷二,第106 頁),堪認被告於面臨涉及重刑處罰時,確實仍存有隱匿、逃避之想法,是被告於交保後,實有可能即逃匿無蹤而不願自動到庭應訊,縱被告於案發前有固定工作,亦難認足以擔保被告即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前案假釋是否均有遵期報到,亦核與被告於本案中是否有逃亡之虞,而應否羈押之要件無關。至共犯陳○○雖亦遭起訴,然卻交保在外,惟此係另案法院審酌共犯陳○○應否羈押之結果,核與本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關聯,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辯,均無所據,是本案被告猶執陳詞提起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姿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