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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丁柏濤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原訴字第3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詳附件)所載。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丁柏濤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嗣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在案。被告雖以上述理由聲請提出提高擔保金、禁止單獨出國後,解除限制出境,惟經審閱本案卷證資料後,本院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同條第12項之持有槍枝、子彈與刑法第271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並審酌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實難認被告出境後無畏罪逃亡之可能,況縱使被告提出增加保證金或限制單獨出國,倘予解除限制出境,非無逃避審判、棄保滯外不歸之可能。又我國目前外交處境艱難,司法互助引渡之情形甚少,一旦准予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若聲請人無意返臺,勢難確保刑事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限制聲請人出境已屬現階段保全聲請人到庭所必要且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遽予解除出境之限制,勢將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

四、綜上,聲請人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又聲請人迄今僅坦承部分犯行,所涉相關犯罪事實均待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真相,是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必要,是本案聲請人請求准予增加擔保金、禁止單獨出國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