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有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有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有利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
6 款亦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周有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6 月22日,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周有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 ││ │罪 │罪 │├────────┼─────────────┼─────────────┤│ 宣 告 刑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24日、104 年11月│105 年8 月24日、105 年11月││ │12日 │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912 號 │偵緝字第1034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壢簡字第839 號 │106 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10月25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106年6月22日 │107年3月5日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