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家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 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聲請人不服本院之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626 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一○六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張家倫因對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626 號裁定不服,已提起抗告,惟於日前已收到執行通知,前開裁定確實有所違誤,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中適用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以
106 年度毒聲字第626 號裁定命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此有上開裁定書、本院收狀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茲臺灣高等法院尚未裁定,為免聲請人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本院認有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