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松茂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江鎬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林松茂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 年度金重訴
1 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松茂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120 號、第22581 號、第23093 號、第23612 號、第26282 號提起公訴,其中原扣案之魅影號遊艇1 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65 號裁定命暫行發還聲請人,並由其負保管之責。惟該遊艇係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購入,其購入時間先於本案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是該遊艇並非本案犯罪所得,爰聲請解除禁止處分之命令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以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應論處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依卷內資料顯示,本件聲請人係擔任同案被告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之總裁,其等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對不特定人募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 億1097萬8600元。又聲請人矢口否認犯行,是聲請人就前揭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仍尚待審理、調查及辯論,始能終局確認被告所得支配之犯罪不法利得範圍,而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㈡、為保全日後有判決諭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且本件所禁止處分之標的為動產,被告即有隨時變賣、處分其財產或脫產之可能,至本案若判決有罪確定,將來執行沒收犯罪人及第三人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時,有執行困難之危險。
㈢、另考量聲請人於100 年6 月2 日購買本件遊艇之價金僅為47萬元,有聲請人提供之船舶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相較於本案不法利得共計4 億1097萬8600元(至聲請人實際支配之數額為何,尚待審理始能確認)尚屬微薄,是禁止被告處分所有之遊艇,應屬必要且合於比例原則。
㈣、至聲請意旨認本件遊艇購入時間較本案犯罪時間早,無涉犯罪所得云云,顯然係忽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尚包含犯罪所得之追徵,是其所辯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