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國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國助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助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部分縱已於民國
105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國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105 年11月7 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有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250號判決、106 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揆諸前開裁定意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 │ │ │ ││ 罪 名 │空氣污染防制法 │空氣污染防制法 │ ││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3月14日 │105年03月25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0268號 │第1966號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250 │106 年度審易字第2266│ ││事實審│ │號 │號 │ ││ ├────┼──────────┼──────────┼──────────┤│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17日 │ 106 年11月1 日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250 │106年度審易字第2266 │ ││判 決│ │號 │號 │ ││ ├────┼──────────┼──────────┼──────────┤│ │判 決│ 105 年11月7 日 │ 106年11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