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辰浩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38 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辰浩(原名李霽財)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凍結聲請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以及扣押聲請人名下坐落桃園市○○區○里段○○○ ○○○○○○ ○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段177 建號建物。又聲請人雖經本院認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聲請人已提起上訴),然本案既認定係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獲得犯罪所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土地及建物亦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為保障聲請人之財產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土地及建物即無繼續凍結或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土地及建物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2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土地及建物,前經檢察官扣押之事實,有桃園地檢署
105 年5 月25日桃檢兆蘭105 他2286字第44183 號、第4418
4 號函附卷可參(見該署105 年度查扣字第348 號卷第5 頁、第7 頁);又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38 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惟查,聲請人已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是本案將接受上級審覆審而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押物是否與本案犯罪有所關聯、是否屬被告涉嫌詐欺犯罪之重要證據,抑或是否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且日後亦有經上級審認定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可能。據此,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訴訟之進度,認上開扣押物均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逸倫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