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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5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璩誌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璩誌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大致如下:受刑人璩誌弘因犯菸酒管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菸酒管理法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均為輸入私菸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且犯罪時間接近,因此附表編號2 、3 、4所示3 罪,於併合處罰時,此3罪其責任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者,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與附表編號2 、3 、4 所示3 罪不同,所以附表編號1 之罪與前述

3 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上述情形,於本件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及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前經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 、3 、4 所示3 罪已經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26 、441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6 月,即定刑時已扣減3 月)及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