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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6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1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啟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或對於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得依同法第404 條第1 項第2 款抗告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1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或裁定,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啟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准予提出保證金額新台幣6 萬元,由具保人陳宏隆繳納後,停止羈押。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確定,嗣因被告通緝,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以93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聲請沒收保證金,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36 號為沒入保證金裁定,該裁定並於民國93年5 月28日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於93年7 月9 日以93年度執他字第2154號為沒入上開保證金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聲字第636 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經查,觀諸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之旨,應係就桃園地檢署93年度執他字2154號沒入保證金一事,表達不服之意並提出理由,然因桃園地檢署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係向本院為聲請,並待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確定後始為之,故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縱認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之真意,係對上開本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不服而抗告,惟本院93年度聲字第636 號裁定早於93年5 月28日確定在案。然聲明異議人遲至於107年9 月26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書狀收受章戳可憑,是該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本院仍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