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進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進龍所犯重利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進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以97年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及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2 年4月18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有(聲請書誤載為「均」,應予更正)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有未逾6 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意旨,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逾6 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且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應參酌同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及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認得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於102 年1 月4 日三讀通過,同月23日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 種態樣,並於第2 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
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已無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之適用,益徵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確得聲請易科罰金,而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復參酌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同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亦應向最後實際認定事實之法院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楊進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7日以97年訴字第1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及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其中除所犯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外,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判決時之刑法第50條規定,經併合處罰之結果,原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於前揭判決中並未就重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重利罪部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287 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2 年4 月18日以10
2 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訴字第12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287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所犯重利罪部分業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且最後實際認定事實之法院為本院。而受刑人所犯前揭重利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院判決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