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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6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江彩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鍾承瑔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107 年度偵緝續字第1 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彩誼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江彩誼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7 年9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並就被告鍾承瑔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作證,惟證人江彩誼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認證人江彩誼於偵查之刑事案件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業據聲請人提出證人送達證書1 件為證。又,該次庭期之傳票已於107 年9 月10日對證人之戶籍址為送達,由管委會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

1 紙在卷可憑,即證人江彩誼確有經合法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對證人江彩誼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日期:201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