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審簡字第628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家賢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甲罪)、2 年1 月(乙罪),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假釋出監,並經撤銷假釋,前揭假釋案之甲罪,其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8 月13日,於假釋時已執行期滿,雖與乙罪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刑人復於103 年12月4 日再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為假釋案之甲罪徒刑期滿後5 年內再犯罪,為累犯,核與累犯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 項、第4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之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如遽予裁定更定其刑,即有前開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及同院106 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易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易字第2610號、100 年度簡字第3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復於99、100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2799號及100 年度易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月、7 月、7 月,並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受刑人於100 年9 月8 日入監服刑,上開甲、乙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甲部分執行期間自101 年6 月14日至102 年8 月13日,乙部分執行期間自102 年8 月14日至104 年9 月13日,受刑人於103 年9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嗣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
第2 款、第4 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並執行其殘刑
8 月19日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函、法務部104 年5 月8 日法授矯字第10401055060 號函在卷足憑,因甲部分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部分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部分之徒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受刑人於103 年12月4 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所犯丙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上開甲部分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符合累犯之要件。丙罪原確定判決固未論以累犯,惟經本院調取丙罪全案卷宗,該案卷宗內已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簡字卷第4 至20頁)明載上開甲部分刑期之起算日期101年6 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8 月13日,乙部分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8 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9 月13日,且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19日等情(見審簡字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是於該案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已足以發覺受刑人甲部分徒刑已執行期滿而有構成累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芊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