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30號聲 請 人 李秉鴻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聲請狀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不含B37-1 、B37-2已發還現金部分),均應發還予李秉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涉嫌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該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因上開案件遭扣押物品已無扣押之必要,然因該署通知聲請人遭扣押物品已一併移由本院審理中,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聲請狀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除現金已發還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7年度偵字第11468 號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中,於民國107 年4月17日赴聲請人住所執行搜索後扣押在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嗣檢察官偵查後就聲請人所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名,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檢察官就同案共同被告起訴書內,未將聲請人所有如聲請狀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引用為證據方法,復聲請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狀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與起訴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尚無證據足認聲請狀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復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又聲請人如聲請狀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扣案現金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聲請人領回,此有該署107 年9 月28日桃檢坤秋10
7 偵11468 字第097058號函復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除上開已由桃園地檢署發還之B37-1 、B37-2現金部分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附件:聲請狀及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