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萬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萬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萬得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萬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2 月5 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7 年2 月5 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洪萬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 │,因過失傷害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6 月5 日為警採尿時起│106 年3 月20日下午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4096號 │偵字第29210 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36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9日 │107年7月26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107年2月5日 │107年8月20日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