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3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孟宸亦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孟宸亦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聲請就107 年10月18日審理之107 年度交訴字第57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 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57號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之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其非該案之當事人,亦非該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刑事訴訟法復無告訴人本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聲請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請求本院交付該案法庭錄音之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