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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0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8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詹世宇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97年度執減更丁字第222 號之5 號執行指揮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所犯①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嗣為鈞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61號裁定減刑如上開附表編號之減刑後宣告刑欄所示(編號1 、7 部分不應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5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及所犯②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後,亦為上開確定裁定減刑為拘役29日,主張上開①、②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規定,應免除該拘役29日之執行,故對檢察官就此加以執行之97年度執減更丁字第222 號之5 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處分)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

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異議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61號裁定,為如附表所示之減刑或不應減刑,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7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5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7年度執減更丁字第222 號之3 (即如附表編號

1 至1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部分)、97年度執減更丁字第222 號之4 (即如附表編號11至1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 月部分)、97年度執減更丁字第222 號之5 (即如附表編號18號應執行拘役29日部分)指揮書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8號即拘役29日執行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另按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此原則係植基於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體現在程序法上即是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第7 款等規定,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 項亦有明定,乃舉世普遍之法則。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暨實體裁判之權威性,及保護人民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騷擾、折磨、消耗與負擔。是倘無置人民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者,除立法者基於遏止當事人濫訴、避免虛耗司法資源之考量,特別立法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第24條第2 項、第25條第1 項)外,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以免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並無置受刑人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且法無明文禁止當事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48 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受刑人前雖分別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聲字第5193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104 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駁回異議,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上開說明,並不禁止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查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既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18所示之罪之刑,雖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仍應依原確定裁判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此尚不因於法律變更後,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6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而異其法律效果。

㈡茲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依第五

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是縱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於法律變更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已逾3 年以上,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拘役,合併執行,要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免除其拘役之執行。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述事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其所為之聲明異議依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裕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附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竊盜罪 │恐嚇取財罪 │施用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款 │ │第10條第2項 │├──────────┼────────┼────────┼────────┤│犯罪日期 │87年12月6日至88 │88年2月16日 │89年4月初至同年 ││ │年2月22日 │ │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及案號 │署88年偵字第5187│署88年偵字第5187│署89年度毒偵緝字││ │號 │號 │第2496號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 ├───────┼────────┼────────┼────────┤│事 │案號 │89年度上易字第 │89年度上易字第 │90年度上易字第 ││實 │ │3283號 │3283號 │390號 ││審 ├───────┼────────┼────────┼────────┤│ │判決日期 │89年12月6日 │89年12月6日 │90年3月27日 │├──┼───────┼────────┼────────┼────────┤│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 ├───────┼────────┼────────┼────────┤│判 │案號 │89年度上易字第 │89年度上易字第 │90年度上易字第 ││決 │ │3283號 │3283號 │390號 ││ ├───────┼────────┼────────┼────────┤│ │確定日期 │89年12月6日 │89年12月6日 │90年3月27日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不合減刑條例,不│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條例 │予減刑 │ │ │├──────────┼────────┼────────┼────────┤│減刑後宣告刑期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編號 │ 4 │ 5 │ 6 │├──────────┼────────┼────────┼────────┤│罪名 │偽造文書罪 │偽造文書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又6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21條第1、││ │ │ │2項 │├──────────┼────────┼────────┼────────┤│犯罪日期 │88年4月18日、88 │89年2月5日 │87年4月19日至87 ││ │年4月26日 │ │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及案號 │署88年度偵字第 │署89年度偵字第 │署87年度偵字第 ││ │15953 號、89年度│13399 號 │9047號、第17173 ││ │他字第558 號、89│ │號 ││ │年度偵字第9504號│ │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 ││後 ├───────┼────────┼────────┼────────┤│事 │案號 │90年度上訴字第 │90年度簡字第442 │89年訴緝字第55號││實 │ │132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 │90年6月15日 │90年12月24日 │91年3月26日 │├──┼───────┼────────┼────────┼────────┤│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 ├───────┼────────┼────────┼────────┤│判 │案號 │90年度上訴字第 │90年度簡字第442 │89年度訴緝字第55││決 │ │132號 │號 │號 ││ ├───────┼────────┼────────┼────────┤│ │確定日期 │90年12月10日 │91年2 月25日 │91年8月1日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刑期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編號 │ 7 │ 8 │ 9 │├──────────┼────────┼────────┼────────┤│罪名 │偽造有價證券罪 │妨害公務罪 │贓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犯罪日期 │87年5月底 │87年6月8日 │89年3月至89年4月││ │ │ │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及案號 │署87年偵字第 │署87年偵字第 │署89年度偵字第 ││ │9047、17173 號 │9047、17173 號 │6894號 │├──┬───────┼────────┼────────┼────────┤│最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後 ├───────┼────────┼────────┼────────┤│事 │案號 │89年度訴緝字第55│89年度訴緝字第55│90年度易字第90 ││實 │ │號 │號 │號 ││審 ├───────┼────────┼────────┼────────┤│ │判決日期 │91年3月26日 │91年3月26日 │91年11月12日 │├──┼───────┼────────┼────────┼────────┤│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定 ├───────┼────────┼────────┼────────┤│判 │案號 │89年度訴緝字第55│89年度訴緝字第55│90年度易字第90 ││決 │ │號 │號 │號 ││ ├───────┼────────┼────────┼────────┤│ │確定日期 │91年8月1日 │91年8月1日 │91年12月23日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不合減刑條例,不│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條例 │予減刑。 │ │ │├──────────┼────────┼────────┼────────┤│減刑後宣告刑期 │ │有期徒刑4月又15 │有期徒刑2月 ││ │ │日 │ │└──────────┴──────────────────────────┘┌──────────┬────────┬────────┬────────┐│編號 │ 10 │ 11 │ 12 │├──────────┼────────┼────────┼────────┤│罪名 │竊盜罪 │施用毒品罪 │強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又2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9條、第 ││ │ │第10條第2項 │330條 │├──────────┼────────┼────────┼────────┤│犯罪日期 │89年4月24日至89 │90年3、4月間某日│91年11月19日 ││ │年4月26日 │至91年1月24日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及案號 │署91年偵字第 │署91年毒偵字第 │署91年度偵字第 ││ │15972 號 │1138號 │2863號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 ││後 ├───────┼────────┼────────┼────────┤│事 │案號 │92年度上訴字第 │91年度易字第1703│92年度訴第21號 ││實 │ │1774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 │92年7月30日 │91年10月4日 │92年7月22日 │├──┼───────┼────────┼────────┼────────┤│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 ││定 ├───────┼────────┼────────┼────────┤│判 │案號 │92年度上訴字第 │91年度易字第1703│92年度訴第21號 ││決 │ │1774 號 │號 │ ││ ├───────┼────────┼────────┼────────┤│ │確定日期 │92年10月16日 │92年11月4日 │92年11月19日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減刑條例,不││減刑條例 │ │ │予減刑 │├──────────┼────────┼────────┼────────┤│減刑後宣告刑期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編號 │ 13 │ 14 │ 15 │├──────────┼────────┼────────┼────────┤│罪名 │轉讓毒品罪 │贓物罪 │贓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 │第8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 │90年8月、9月間某│90年5月、6月間某│90年7月間某日 ││ │日至91年1月24前1│日、90年8月底 │ ││ │星期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及案號 │署91年偵字第2863│署91年偵字第 │署92年度偵字第 ││ │號 │21129 號 │9616號 │├──┬───────┼────────┼────────┼────────┤│最 │法院 │本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 ├───────┼────────┼────────┼────────┤│事 │案號 │92年度訴字第21號│92年度簡上字第 │92年度易字第2155││實 │ │ │271號 │號 ││審 ├───────┼────────┼────────┼────────┤│ │判決日期 │92年7月22日 │92年10月7日 │92年10月8日 │├──┼───────┼────────┼────────┼────────┤│確 │法院 │本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 ├───────┼────────┼────────┼────────┤│判 │案號 │92年度訴字第21號│92年度簡上字第 │92年度易字第2155││決 │ │ │271號 │號 ││ ├───────┼────────┼────────┼────────┤│ │確定日期 │92年11月18日 │92年10月7日 │92年11月21日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刑期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 月又15││ │ │ │日 │└──────────┴──────────────────────────┘┌──────────┬────────┬────────┬────────┐│編號 │ 16 │ 17 │ 18 │├──────────┼────────┼────────┼────────┤│罪名 │恐嚇取財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收受贓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年 │拘役59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犯罪日期 │90年9月10日 │90年初某日至90年│89年4 月26日前某││ │ │11月12日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及案號 │署91年度偵字第 │署92年度偵字第 │署91年度偵字第 ││ │21145 號 │14572 號 │20409 號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 ├───────┼────────┼────────┼────────┤│事 │案號 │93年度上易字第 │92年度訴字第1793│92年度易字第436 ││實 │ │953號 │號 │號 ││審 ├───────┼────────┼────────┼────────┤│ │判決日期 │93年8月10日 │93年12月7日 │92年2月27日 │├──┼───────┼────────┼────────┼────────┤│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 ├───────┼────────┼────────┼────────┤│判 │案號 │93年度上易字第 │92年度訴字第1793│92年度易字第436 ││決 │ │953號 │號 │號 ││ ├───────┼────────┼────────┼────────┤│ │確定日期 │93年8月10日 │94年1月6日 │92年4月7日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減刑條例,不│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條例 │ │予減刑 │ │├──────────┼────────┼────────┼────────┤│減刑後宣告刑期 │有期徒刑5月 │ │拘役29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 │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900 元折算1 日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