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定玹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0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定玹對於107 年度訴字第50
0 號詐欺案件之始末,全坦承不諱、具體交代,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因車禍導致腳行動不便,且被告已悔過自贖,請准予被告具保或重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7 年6 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已於107 年8 月7 日辯論終結,被告並經本院於
107 年8 月9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書或保證金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 段○○○ 巷○○號4 樓(含限制出境及出海),後於同年月22日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緊急限制出海通報單及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
7 年度聲字第2824號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釋放,其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