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曲駿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曲駿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曲駿騰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
23 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107 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