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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文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2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各定有明文。且①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成因毀棄損害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本件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黃文成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且①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②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刑雖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然仍得與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③附表所示之罪各有得或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惟皆已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④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本院審核卷附各該裁判書及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於科刑及執行歷程所顯示之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兼衡責罰相當性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