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承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承埼因知被害人張曼萱另有新歡,但不知其居住之詳址,當時因重度憂鬱症發作,一時氣憤失去理智,才無法克制衝動去燒燬與被害人充滿美好回憶之處,至於鈔票上寫到:張曼萱妳不得好死等情,只是想說自殺後化為厲鬼,找被害人討報。被告目前在看守所中作習正常及定時服藥,已恢復正常,對於自已犯下的錯誤深感懊悔,保證不會再做出輕生之行為,並願意賠償縱火所生之損害,亦保證不會干擾被害人及其家人之生活,亦會按時出庭,請准予重金交保,讓被告有重新做人的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
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明定;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㈠被告楊承埼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及第17
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未遂之罪嫌重大,所犯分別為最輕本刑為10年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案發後燒炭自殺未果,益徵被告有畏罪之情,非無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亦自陳要讓被害人張曼萱不得好死等情,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即證人之可能性極高,復審酌被告殺人、放火之犯罪型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國家社會公益、被告基本權利及比例原則權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對於涉犯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
罪嫌,雖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分別為最輕本刑10年、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可預見一旦成罪,罪刑必然非輕,堪認被告有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擬自殺未果,本有輕生傾向,足認被告有畏罪自殘以逃避刑責之事實,綜上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亦自陳要讓被害人張曼萱不得好死等情,堪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即證人之可能性極高,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自難認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實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方法予以替代。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且本案甫排定於下週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法 官 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