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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智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智雄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智雄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3 月部分,已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93號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