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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3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郭文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29日桃檢坤己86執4526字第08631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抗字第21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文貴因定應執行刑,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 年8 月29日桃檢坤己86執4526字第086313號函之執行指揮,爰於民國107 年9 月6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就桃園地檢署

107 年8 月29日桃檢坤己86執4526字第086313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高等法院於107 年9 月12日收受該聲明異議狀及就異議理由為實體審理後,於107 年10月24日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以107 年度聲字第2832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異議,並於107 年11月7 日確定等情,此有異議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9月11日檢紀洪107 聲他320 字第1070001302號函及函上之高等法院收文章、高等法院刑事裁定、高等法院108 年6月17日院彥刑康107 聲2832字第10809002047 號函各1 份在卷為憑(見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832號卷,下稱聲字2832號卷,第1 頁至第11頁、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127 頁),並業經本院調閱高等法院聲字2832號卷宗確認無訛。又異議人不服桃園地檢署107 年8 月29日桃檢坤己86執4526字第086313號函之執行指揮,於107 年9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於107 年9 月7 日收受該聲明異議狀一節,亦有受刑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暨本院收狀章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細譯異議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持理由與前案所提之聲明異議意旨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7 頁;高等法院聲字2832號卷第2 頁至第8 頁),且高等法院業已就異議人所提之前案異議內容為實體審理後,於107 年10月24日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以前案裁定駁回異議,並於107 年11月7 日確定,業如前述,足認異議人係對於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重複聲明異議。因前案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故異議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所提之聲明異議,應為前案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