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昱翰(原名江佳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7 月24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5 年8 月25日,係在10
7 年7 月24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妨害名譽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13日 │105年8月25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查 │ 案 號 │106 年度偵字第9223號 │106 年度偵字第736號 │├──┼─────┼───────────┼───────────┤│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7 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106 年度易字第807號 ││ 審 ├─────┼───────────┼───────────┤│ │ 判決日期 │107年7月24日 │107年10月4日 │├──┼─────┼───────────┼───────────┤│ 確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107 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106 年度易字第807號 ││ 決 ├─────┼───────────┼───────────┤│ │ 確定日期 │107年7月24日 │107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