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景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景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景洲因違反竊盜、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竊盜、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