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91號
107年度聲字第45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崔智軒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7 年度原訴字第4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崔智軒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並不得與本案證人、共犯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下:被告對於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前因害怕共犯田文孝(綽號石頭)對家人不利,一直沒把他是上游這件事供出來,現願坦承並配合調查。又家中還有從小扶養被告長大的阿嬤需要照顧,家裡市場的生意也要有人接,被告深知自己犯錯,願意改過自新,並且趕快出去工作還被害人錢,請求准予具保,並願意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及命被告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6 條之2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崔智軒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崔智軒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即附表編號1 至14及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惟否認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之犯行,然其所犯,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智陽、劉毓嘉、陳弋鑫、賴鈺仁、日明霏、范志鴻、黃錦龍與證人薛智軒、潘○銓、Y 男、陳○軒、賴○祥、邱兆隆、劉家成、黃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各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並有卷內書、物證可佐,足認被告崔智軒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崔智軒歷次陳述,多有反覆,就自身參與情節避重就輕,而就其上手即綽號「石頭」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多有隱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並斟酌被告崔智軒為本案詐騙集團參與之主要角色,其與共犯間之分工,尚待釐清,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應自民國107 年7 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2日裁定自107 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仍屬重大,且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僅就其犯行是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乙節加以爭執;復審酌本案審理之進度,除共犯范志鴻、黃錦龍部分外,其餘共犯亦均已坦承犯行,而共犯范志鴻、黃錦龍是否參與本案犯罪與被告崔智軒所涉犯行關聯較低,經綜合考量全案情節、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若課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施以如主文所示之管制措施,應足以對被告崔智軒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被告崔智軒之必要,故經本院衡酌被告崔智軒之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情狀,命被告提出新臺幣400,000 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含限制出境及出海)。末以,因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尚需進行後續準備及審理程序,為避免被告崔智軒於停止羈押後,有干擾本案共犯、證人,或要求其等為特定證詞等有礙發現真實之行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崔智軒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本案共犯、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
116 條之2 第2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