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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政揚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政揚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含限制出境及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對被告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政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7 年10 月30日起執行羈押。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被告已坦承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衡酌案件審理所需期間及比例原則,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且使其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產生約束力,而擔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含限制出境及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