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薛常駿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108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前於訊問聲請人即被告薛常駿後,認依其供述及現有卷證,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不甘受罰之人性,再衡酌被告曾經通緝到案之事實,堪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及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7 年12月1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且家中父親罹患咽喉癌,需要照顧,不會逃亡及串證,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依被告薛常駿之供述、證人A1人之證述、卷附A1手機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品等事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罪行之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不甘受罰之人性,及其前曾因犯強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具保人葉志源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薛常駿釋放,後被告逃匿案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聲字第2031號裁定沒入保證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達之事實,堪認被告薛常駿前確有因規避執行而逃亡之具體事實,本案被告薛常駿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日後必將面臨刑事執行,足認被告本案確有高度逃亡之虞,而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上開羈押原因迄今仍存在。本院依比例原則審慎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保全審理及執行之必要與其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仍有續予羈押之必要,此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又其所述其為父親罹患咽喉癌,需人照顧等理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其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