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1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小強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緣本件為民國88年7 月27日本院88年度易字第175 號裁判終結一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16872 號、18562 號),雖經通緝報結,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小強已於88年8 月16日經緝獲到案並入桃園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稽,但本件即桃園地檢署88年度執他字第3156號執行指揮,遲於88年8 月17日予以沒入保證金3 萬元,顯於法不合,故本件保證金應予發還,並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 條之1 規定計付利息;又本件保證金之沒收僅經檢察官(辛股)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2 項規定而執行,即未經法院裁定,因此依法應以聲明異議尋求救濟,請依法鑒核並撤銷沒入保證金之執行指揮及應發還之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或對於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得依同法第404 條第1 項第2 款抗告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1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或裁定,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觀諸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之旨,應係就桃園地檢署88年度執他字3156號沒入保證金一事,表達不服之意並提出理由。然桃園地檢署88年度執他字第3156號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無法調取該案卷宗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聲明異議人復未能提出確由其本人繳交保證金之收據、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命令或其他任何書面資料可供審核,自不能僅以聲明異議人前揭空言指摘,逕認前揭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有何違法或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縱認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之真意,係對上開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不服而提起準抗告,然聲明異議人於該處分後,遲至107 年12月18日始向監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有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是該準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本院仍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