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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6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薪閎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67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應發還予黎瑞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薪閎因本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78 號)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母親名下所有,且該車輛係供聲請人罹癌之母親日常生活及因癌症故定前往醫院看診所必須,故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扣案自用小客車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王薪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78 號審理在案。

而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含鑰匙),為與本案無涉之聲請人母親黎瑞珠所有,此有上開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4654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則雖公訴意旨認該車輛係聲請人為本案犯行時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就此聲請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78 號卷一第

157 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意即所得沒收者限於行為人所有,供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等犯罪使用之交通工具,上開車輛既非聲請人所有,本院將來自無從宣告沒收。而上開車輛與本案雖存有關聯,然本院認依目前審理進度,認該車輛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車輛,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該車輛及其鑰匙發還予車主黎瑞珠。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