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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6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東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東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東陽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洪東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 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107 年7 月29日」,應予更正為「107 年7 月19日」),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2 月9 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依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