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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7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湯永廷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永廷對於所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被告無逃亡之動機,請求給予被告返家照顧年邁母親之機會,爰依法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

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面臨重罪之追訴者,常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衡諸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有撤銷假釋之可能,被告當有逃亡以規避殘刑之執行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認非予羈押顯難遂行司法審判及執行,故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繼自107 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而本案已於107 年12月10日審理終結且定期宣判在案。聲請人即被告固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衡諸被告本案所犯均屬重罪,且係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謝承益法 官 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9-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