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孫鎮濤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聲請解除住居之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鎮濤前遭本院限制住居,惟聲請人表示其先前之所以未遵期到庭應訊,實則是因為未收到本院開庭之傳票,其絕無逃避責任之想法。再者,聲請人主要之經濟收入及存款皆在中國大陸,其在台灣並無工作,亦無足夠之積蓄,支應家庭生活之開銷及家人之醫療費用,因此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同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係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同限制住居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上開處分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孫鎮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但尚無羈押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今聲請人以肩負家中之經濟重擔,且如不允許其前往境外工作,家庭生活將無以為繼為由,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審酌其情固有可憐憫之處,惟此本非解除限制住居之要件;復以準備程序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責更重之非法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被告畏罪逃亡之風險隨之升高,於本案即將審結之際,本院更應確保審判順利之進行,故認聲請人尚有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至於聲請人所陳經濟及家庭等因素,實與前揭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關,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