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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芷頤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

593 號),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芷頤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芷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審理終結,並以聲請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然聲請人及家人均無力籌措保證金,請求以責付其父親林俊輝代替具保,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5 條第1 項雖均有明文,然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三、被告林芷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7 年7 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自107 年7 月20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羈押之原因,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自107 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如命被告以責付之侵害較小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至被告經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有罪之陳述,原恐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禁止接見通信理由已失其存在,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至於聲請責付停止羈押部分,礙難准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