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80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李萬壽上列異議人因搶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7年
3 月17日97年執減更壬字第486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萬壽所犯之「懲治盜匪條例」已於民國91年1 月30日廢止,故異議人所犯之罪應回歸配套刑法第332 條強盜、強姦罪,並因法律變更而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應將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異議人於88年9 月假釋出監,於93年10月14日再犯搶奪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 月17日97年執減更壬字第486 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撤銷假釋殘刑20年,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應依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次按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重二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異議人於88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98年9 月15日。嗣異議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93年間又多次犯搶奪等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8號判決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於93年間,顯係發生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 月1 日)前,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前所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即應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執行,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 月17日97年執減更壬字第
486 號執行指揮書所為異議人仍應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且執行刑期以20年計算之執行指揮,即無何不當之可言。且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前後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揆諸前揭意旨敘明,毋庸依刑法第2 條為新舊法比較,受刑人逕自認為應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其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執行其前開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云云,顯非可採。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理由,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配套之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同經立法院於91年1 月28日三讀通過,總統於同年月30日分別公布廢止及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使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之相關犯罪行為回歸刑法之適用,以保障人權。再按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經法院依懲治盜匪條例論處強劫而強姦罪刑之判決確定後,即無法律變更或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異議人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款之強劫而強姦罪,自無從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異議人主張因並因法律變更而應將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並應依前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