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仁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閱覽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18號貪汙治罪條例案件評議意見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廖仁聰閱覽本院九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貪汙治罪條例案件評議意見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法院組織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即被告廖仁聰聲請閱覽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18號貪汙案件評議意見等語。

二、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 條、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廖仁聰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8 月,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0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107 年3 月27日台刑九106 台上188 字第1070000001號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經確定,案件之當事人即本案聲請人廖仁聰應可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法院組織法第106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