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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20號聲 請 人 邱明道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指定律師協助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466 條之2 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乃民事訴訟採取有償原則下,基於憲法上社會國、法治國及平等原則之要求,為經濟弱勢者之訴訟權保障所由設。然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之4 關於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訴訟救助規定,且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係立法者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乃依憲法第23條合理限制人民訴訟權者,加以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當不宜由國家補助向人民興訟,以免資助人民濫訟之可能,此等均與上開民事訴訟之情形迥異,是法院依法既無權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業經該會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11月16日先後作成不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維持原決定而駁回覆議申請之覆議決定通知書,否準聲請人法律扶助之申請,惟遍查法律扶助法及相關法規並無法院得協助聲請人命令法扶基金會或其所屬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代其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從而聲請意旨雖提及此情,然上開決定本非法院所得審查,法院亦無權命法扶基金會指定扶助律師協助聲請交付審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件:

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