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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饒均琳具 保 人 馬弘軒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弘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 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 2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饒均琳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馬弘軒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經聲請人以106 年度執字第00000 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詎受刑人竟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足堪認定。而聲請人另向具保人寄發執行傳票,告以應偕同受刑人於106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0分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沒入保證金等旨,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街○○○ 號,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06 年12月7 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其社區管理員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000 年00月0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有送達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上具保人陳報之地址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因具保之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 2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