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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8號

107年度聲字第519號107年度聲字第5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崧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坦承所有犯行,本案係因伊無法讓家人有穩定生活,才會出現如此不好的念頭,伊不想要影響到家人,想要和債主商談如何償還債務,另外伊在軍中退伍金的手續必須要本人去辦理,伊願意限制居住地及出境,也可以到桃園分局報到,以證明伊沒有要逃亡的嫌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聲請人於107年度聲字第518 號案件雖係提出「聲請撤銷羈押狀」,惟觀諸聲請人前述之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之真意乃為聲請停止羈押,是本院自不應拘泥於聲請人之用詞,而應以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14 條停止羈押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曾崧展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蕭惠美、李朱雅之證詞、現場照片、扣案之武士刀1 把及贓款新臺幣1 萬4 仟元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即前往逃匿,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本案罪刑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本案情節及公共利益等情狀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裁定被告自民國107 年1 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前已有逃亡之事實,又其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是被告仍有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之可能性,是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又被告雖稱:伊想要與債主商談如何還債,並辦理軍中退伍金等語,惟被告之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非在本院斟酌之列,亦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8-02-27